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0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ROLEX手錶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ROLEX」商標係「瑞士商勞力士公司」(下稱勞力士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而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現仍於專用期間,亦明知其友人前所交付之手錶1只,係屬未經「勞力士公司」同意而擅自使用該商標之仿冒商品,復起意牟利,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97年6月1日凌晨1時43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十四甲163之1號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至露天拍賣網站,使用帳號「llay」,張貼該仿冒手錶照片,並刊登販賣訊息而陳列,嗣經警網路巡邏發覺,稱欲購買而約定當面交付,於97年6月3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嘉義市○○路○○○號麥當勞速食店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手錶1只。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為有罪之供述。
(二)證人即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主任乙○○於警詢之證述。
(三)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會員資料、登入IP位置查詢各1份、拍賣網站畫面6紙、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
(四)扣案仿冒ROLEX手錶1支。
三、查被告甲○○利用網際網路連接上網,在拍賣網站上張貼仿冒商標商品照片並刊登販賣訊息,顯係基於販賣之意思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又雖販賣行為,只需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即足構成,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606號判例可資參照,然本件係警方網路巡邏發現上情後,與被告約定當面交付而查獲,警員既係出於辦案所需,並無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難認被告有賣出仿冒商標商品之可言,復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入前開仿冒商標商品,是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販賣仿冒商品既遂罪(本罪不處罰未遂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誤會,併予更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得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圖謀不法利益而致罹刑章,固屬不是,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僅手錶1支,數量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4萬元,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承諾書各1份存卷可稽,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於扣案ROLEX手錶1支,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