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交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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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交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交簡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九八三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五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應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並注意車前狀況」、第八行「竟疏未注意」應更正為「竟疏未注意開亮頭燈」、第九行「有徒步行走於路旁之行人丙○○及甲○○」應更正為「有未靠邊行走之行人丙○○及甲○○」,證據欄並補充「證人甲○○、丙○○、 周信宏 於本院之證詞、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嘉雲鑑九七○一二四字第○九七五八○一○六四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一月四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法定刑則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個駕車過失行為,使告訴人丙○○、甲○○受傷,同時觸犯相同之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其文義整體觀察,係以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至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尚非得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範疇至明(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一三○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犯之上開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卷附之嘉義縣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載明:「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證人即當時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周信宏於本院證述:本件車禍發生後,係其值勤巡邏時發現車禍下車處理,當時路上倒了三個人及一台機車,告訴人二位都清醒,被告身上稍微有點酒味,意識較不清醒,告訴人表示係遭機車撞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四七至四九頁),被告亦供承:警察到場時未向警員供承其肇事,出院後始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四九頁),足認在被告向警員承認喝酒駕車肇事前,員警對其涉犯醉態駕駛及過失傷害犯行,已有合理之可疑,故就本件醉態駕駛及過失傷害犯行而言,被告均無成立自首可言,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酒後駕車致告訴人受傷,就本次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