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23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15、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犯罪事實一部分第8行「……分別於同6月12日……」應更正為「……分別於同年6月12日……」;犯罪事實二部分第1行「……詎被告丁○○竟基於……」應更正為「……詎丁○○竟基於……」。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隸屬於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所用之出入帳戶,供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甲○○、乙○○款項之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1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先後對被害人甲○○、乙○○詐欺取財,係以1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甲○○、乙○○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2次恐嚇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且觀其2通恐嚇簡訊之內容,均屬相同,顯係基於同一之恐嚇犯意,侵害同一法益,2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2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行騙之用,助長詐騙集團行騙之成功機率,影響社會治安頗鉅,而僅因發生爭執,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竟以簡訊方式,傳述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文字,及被害人甲○○、乙○○、丙○○受損情形,惟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為上揭恐嚇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涉犯上揭恐嚇罪行部分,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是本件被告恐嚇犯行部分,自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之規定,就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宣告刑諭知減得之刑,並與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行部分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