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26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方文忠 (業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66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方文忠向不知情之 陳雍霖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8月12日20時許,搭載甲○○,並委託陳雍霖僱用不知情之 簡福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板車一同前往嘉義縣中埔鄉同仁村白芒埔131之1地號土地,竊取乙○○所有,停放該處之挖土機1台(三菱廠牌、MS140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得手後,本欲利用簡福俊駕駛上開拖板車將之載運至嘉義縣大埔鄉某處變賣,惟途經同縣○里○鄉○○村○○○道口時,因拖板車體積過於龐大無法通過隧道口,簡福俊遂將挖土機卸下,先行離去,嗣由甲○○以不詳方式將挖土機移置於嘉義縣阿里山鄉茶山村山區停放,未及變賣即為乙○○察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在上開山區扣得前開遭竊之挖土機1台。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利用不知情之簡福俊竊取挖土機,為間接正犯。另其與共犯方文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於94年間雖有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前科,惟並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顯見其素行非惡,又竊取之挖土機價值約30萬元,已發還被害人乙○○,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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