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四四八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記帳單參張、傳真機壹臺、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所記載扣案之「簽注單三張」均更正為「六合彩記帳單三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在同一次開獎前之多次接受簽賭之接續行為,均係當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之一部行為,為接續犯。被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起至同年二月五日止基於概括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合於學說上「集合犯」之性質,應成立單一一罪。被告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之六合彩記帳單三張、傳真機一臺、六合彩手冊一本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31號被告甲○○女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里○○鄰○○路○○
○號現居嘉義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7年1月24日起,在其嘉義市○○街○○○號居所屋內,提供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其經營方式為當面接受不特定人簽注,核對香港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六合彩號碼,而賭客下注之方式則分為二星、三星(核對開獎號碼之組數),賭客簽注金額為每注新臺幣(下同)10元,賭客若簽中二星、三星,分別可得57倍、57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則下注金額全歸甲○○所有。嗣於97年2月5日17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查獲,並於現場扣得甲○○所有而經營簽賭站用之傳真機1部、簽注單3張及六合彩手冊1本。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三)扣案之被告所有傳真機1部、簽注單3張及六合彩手冊1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與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間,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一罪。扣案之傳真機1部、簽注單3張及六合彩手冊1本,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均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日
檢察官陳昱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蔡綵琴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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