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撤緩偵字第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第一行「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應更正為「基於牟取不法重利之概括犯意」、犯罪事實欄一㈡第一行「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應更正為「另行基於牟取不法重利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㈠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
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後已限縮於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並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經
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㈣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㈤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
不得逾二十年,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三十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影響及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時之舊法。
㈥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舊法之規定。
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三十倍。參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有關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分別於刑法修正前、後所犯,就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係共犯 孫振錡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四十四條(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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