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民國96年12月7日96年度朴交簡字第312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78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上午六時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且駕車進入道路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而撞及由乙○○所駕駛,沿山通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定。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如下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至於證人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並未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應無證據能力,併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六張等件在卷為憑,又依前開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被告駕駛之車輛所留輪胎痕跡在對向車道內,而該處係繪有雙黃實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復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上揭車輛應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左前車頭在對向車道,與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由告訴人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擦撞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允無疑義,此亦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同前揭認定,又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之傷害,並有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九十六年八月九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業於原審判決後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達成賠償之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雖據以請求緩刑宣告,然因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尚在緩期期間,並不符合諭知緩刑之規定,惟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本件駕駛車輛侵入對向車道,造成告訴人受傷,然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判決上訴後,即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和解,填補告訴人損失,顯然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陳正昇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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