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6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本案已執行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 道安 講習」,更正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另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誤載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本案已執行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顯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揆諸前開說明,予以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