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五號
上訴人乙○○代理人 廖永鈞 被告台港京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 侯正雄 被告甲○○
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二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乙○○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侯正雄係同案被告台港京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港京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甲○○為該公司之採購副總(經理),被告丙○○為該公司之業務副總(經理),其三人明知購自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寶公司)之瓦斯防爆器,係侵害上訴人著作權及專利權所製造之物品,包括有民安牌(或遠寶牌、微笑牌)MA五一五型瓦斯安全調整器(有測漏表及定時器)、MA六○六型瓦斯安全調整器(有定時器)及MA四一五型瓦斯安全調整器(有測漏表)等,其中四一五及五一五型之測漏表及定時器等裝置,其面板圖形係仿自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面板圖形,而六○六型之「管路通道超流量自動控制裝置」係侵害上訴人之新型第二八五○二號專利權之產品,竟仍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起在台灣全省第四台公開販售圖利並以之為常業,經上訴人多次以存證信函警告,並將多件侵害上訴人著作權有罪確定判決書等重要證物寄予被告等人,被告等仍不聽制止,經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再以存證信函警告後,仍由上訴人派員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在被告等所經營之強棒出局有限公司台北市士林分店,以新台幣三千八百元購得一只MA六○六型瓦斯安全調整器,因認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處罰,被告等以之為常業,應按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論處,同時又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罪嫌(其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等情;但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侯正雄、甲○○、丙○○均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撤銷第一審就被告台港京公司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改判諭知該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有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尚未查竣,即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判斷。查上訴人於原審指稱其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以豐原郵局第八七九號存證信函致被告等,表明遠寶公司經銷商誤信無仿冒之保證,仍遭法院判罪確定之旨,被告等收受後,經警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至台港京公司執行搜索,仍扣得該公司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購買瓦斯防爆器之訂購單及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驗收單,認被告等接獲上訴人之存證信函通知後,明知該產品已侵害上訴人專利權、著作權,仍繼續販賣,有侵害自訴人智慧財產權之故意云云,業經提出該訂購單、驗收單、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為憑(見原審卷㈠第一九○、一九一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聲請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可稽。原判決理由稱該扣押之驗收單,其瓦斯防爆器係被告等早在收受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前已訂購,並非其後才訂購,但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依據,已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且依上開訂購單上所載日期,係在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被告等收到上訴人存證信函警告之後,被告等是否於接獲上訴人存證信函警告後,仍有繼續販賣侵害上訴人專利權、著作權所產製物品之故意,即非無疑,此與認定被告等有無被訴之犯行,非無重要關係,原審對此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未予調查,即遽行判決,亦嫌速斷。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被告 林明在 等均經判決有罪,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函影本在卷可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中之被告 許革 非亦經判處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罪刑,經本院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二至第一二八頁、第一○二至第一一五頁);原判決理由竟載稱上開判決均尚未確定,其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不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三、上訴人自訴被告台港京公司涉犯上開侵害著作權罪及侵害專利權罪嫌,原判決僅就其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敍明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對於法人有罰金刑之處罰規定,被告台港京公司部分無自訴人所述之事實,應為無罪之諭知,認第一審判決以該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不當,而予撤銷,改判無罪;惟專利法並無如著作權法對法人處罰金刑之規定,原判決就該法人被告被訴違反專利法部分何以能從實體上一併諭知無罪,未於理由加以說明,自屬理由不備。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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