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蕭介生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藝盟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藝盟公司)負責人,曾多次借款供 陳宣成 及 匡雪君 夫婦所負責經營之珏式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珏式公司)及尹成規劃有限公司(下稱尹成公司)週轉,雙方並有多項工程合作關係。迨至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廿五日上訴人與匡雪君核對雙方帳目結果,合計珏式及尹成公司共欠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三千五百元,上訴人要求返還借款。惟因匡雪君認雙方尚有其他合作工程之款項未會帳結算,乃同意先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面額四十五萬三千五百元,其發票日期僅填載八十四年,月份及日期則為空白之支票交付予上訴人收執,供作借款憑證,並言明俟雙方會帳結算後,另行處理。詎上訴人為取回借款,竟於八十四年九月初某日,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發票人之授權,在其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二住處,於上開支票偽填發票日期「十月二十一日」,偽造完成上開支票簽發之行為。嗣經陳宣成於同年十月六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及會帳明細表,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支票。乃上訴人仍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行使上開偽造完成之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然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與匡雪君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核對帳目結果,合計珏式及尹成公司積欠上訴人借款四十五萬三千五百元,足證匡雪君簽發系爭支票係為清償借款之用。衡諸常情,匡雪君於交付該張支票與上訴人時,似已有授權上訴人填寫發票日之明示或默示,否則該張支票缺少發票日之必要記載事項,形同廢紙,何能達其清償借款之目的﹖雖原判決又謂雙方尚有其他工程款未會帳,該張支票僅作為借款憑證之用,亦即作為所謂押票使用等語。但以無效之支票作為借款憑證或押票使用,似亦不合常理,且借款與工程款係二種不同之帳目,如工程款遲不會帳,借款豈非永無清償之日﹖況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收受系爭支票後,並非即時填上發票日提示付款,而係遲遲未見會帳,事隔近三個月,始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提示付款,縱令上訴人提前提示付款,有逾越授權範圍,應負民事責任外,應否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仍非無審究之餘地。原審未經詳究,遽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尚嫌速斷。㈡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證人匡雪君於第一審曾證稱:「徐小姐(珏式公司職員 徐敏兒 )有告訴我上訴人要領這張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似偽十月十一日之誤)上訴人打電話到公司,是徐小姐接電話要提示票,我同意他提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六頁)。倘若不虛,適足證明匡雪君於簽發支票之時有授權上訴人自填發票日之事實,此等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予採納,却未見說明其理由,尤難謂當。㈢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匡雪君簽發本件支票,係經雙方核對帳目之結果珏式及尹成公司所積欠上訴人之借款。然告訴人於告訴狀內先稱:係上訴人至告訴人公司向會計匡雪君詐騙簽發所得;迨第一審審理中則改稱係雙方初步對帳之結果,而其寄發予上訴人之郵局存證信函又謂係匡雪君作業疏失所致等情(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號卷第一頁,第一審卷第十四、五三頁),先後主張莫衷一是。匡雪君究係因還債、受騙或作業疏失而簽發系爭支票﹖告訴人之指訴不一其詞,非無瑕疵可指,原審未為究明,遽以借款為簽發支票之原因行為而認定之,似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丁錦清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