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0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珏式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珏式公司)與藝盟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藝盟公司)之工程款項,與被告與珏式公司間之私人借款係二種不同之帳目,如工程款不會帳,借款豈非永無清償之日,苟依告訴人之主張,工程款應與借款同時會帳,互為找補,則工程款既未會算,何須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與被告就借款部分先為會算,且開立系爭支票作為憑證,已與常情不合,況支票為流通證券,非經記載完成不生發票之效果,因此應有授權被告填載等情。惟被告為藝盟公司之負責人,而藝盟公司與珏式公司有業務上合作關係,則告訴人要求被告於雙方會算清楚後才得使用該支票,應屬合情合理,且此種情形亦為坊間所流行,原審認告訴人之主張有違情理,顯為推測之詞,其認定事實應屬違誤。㈡告訴人之支出傳票記載「押馮r處未附日期支票一張」,並經被告簽名,既未載日期,應屬有意保留,即未授權被告填載日期,此為法理上當然之解釋。原判決謂「支出傳票乃珏式公司職員所製作,被告自然無權限定該公司職員應如何記載,且依該記載之文句以觀,亦無禁止被告填入日期並提示付款之含義」云云,違背經驗法則。又原判決謂告訴人之支出傳票上已記載支票號碼與金額,顯示告訴人已將該支票金額列為公司支出帳項,益見被告有權填入日期並提示付款等語,亦不合情理,因支出傳票上記載支票號碼與金額,純為會計作業上之需要,此與告訴人有否授權被告填載毫不相涉,原判決將兩者混為一談,認定事實有誤。㈢證人 匡雪君 於第一審證稱:「發票日空下來作為押票,我簽立這張支票前後都沒有同意被告填入發票日,我要求被告對完帳再處理,那張票只是押在被告那裡」、「我說不能提示,還未對帳不能領,票只是暫時押在被告那裡,我沒有說公司十月初會有錢讓被告領」,前開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同有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藝盟公司負責人,因藝盟公司曾與珏式公司合作工程,被告認珏式公司應償還其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三千五百元,乃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要求珏式公司會計匡雪君(珏式公司負責人 陳宣成 之妻)先行簽發同額支票抵付,匡雪君因認雙方尚未會帳結清,僅同意先簽發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票號AH0000000號,面額四十五萬三千五百元,發票日僅填具八十四年,月、日部分均為空白之支票一紙交付甲○○收執,言明應待雙方會帳結算後始得使用;詎被告竟於同年十月間,未經授權,即於上開支票偽造「十月二十一日」之發票日期,並提示兌現,終因存款不足而被退票,經珏式公司代表人陳宣成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罪嫌。但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係以:㈠被告與珏式公司間,不但有業務上合作關係,被告亦經常借錢予珏式公司週轉,迄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珏式公司尚欠被告私人借款四十五萬三千五百元,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匡雪君簽發前開支票,係為清償此部分之借款債務等情,為陳宣成所自承;而支票為有價證券,告訴人簽發前開支票雖未填寫發票之月、日,但其既基於清償借款債務之目的而簽發交付予被告,則雙方顯有預期於某一時日可為提示兌領之合意,否則雙方既經會算,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又無發票日期,屬無效之票據,形同廢紙,何能作為清償之用?參以告訴人於同年六月間猶向被告借款,尚積欠被告四十五萬三千五百元,被告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收受系爭支票後,並非即時填寫發票日期持往提示,而是遲遲未見會帳,事隔近三個月,始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提示付款,足見被告所辯珏式公司當時因財務狀況不良,無能力支付票款,乃約定於日後有財力供兌領時授權被告填寫日期再予提示等情,尚可採信。㈡陳宣成雖謂其與被告有工程款尚未會算清楚,簽發前開票據,僅供憑證質押而已,並未授權被告自行填寫發票日期持往提示云云。唯珏式公司和藝盟公司之工程款項,與被告和珏式公司之私人間借款係二種不同之帳目,如工程款遲不會帳,借款豈非永無清償之日?苟依告訴人之主張,工程款應與借款同時會帳,互為找補,則工程款既未會算,又何須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與被告就借款先為會算?且又開立前述支票以為憑證,已與常情不合。況縱有先行會算之必要,祇要立具會帳單,經雙方簽認即可,又何須以未經填載完成之無效票據作為憑證或質押之必要?而支票為流通及要式證券,其應記載之事項非經記載完成,不生發票之效果,且支票之流通具有一定之經濟目的及效用,縱如告訴人所言該票據僅係供押票之債權憑證,亦應記載完成,成為有效之票據,始生債權憑證之結果,否則以無效之票據交付,無異廢紙一張,何憑信之可言?㈢證人匡雪君雖否認有授權被告填寫發票日期及同意其持往提示,但匡雪君於第一審自承「徐小姐(珏式公司職員 徐敏兒 )有告訴我被告要領這張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似為十月十一日之誤)被告打電話到公司,是徐小姐接電話,說要提示票,我同意他提示……」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益證珏式公司確有同意被告自行填寫發票日期持往提示。陳宣成雖然事後否認,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略以因公司會計小姐(即其妻匡雪君)之作業錯誤,誤簽發前開支票交付,請限期返還該支票等語,並附具由其自行書寫之會帳單一份郵寄被告;但匡雪君乃陳宣成之妻,負責珏式公司會計財務,對於該公司之帳目理應知之甚詳,且既經與被告會算帳目,豈有作業誤失之理?又雙方係於七月二十五日會算,如果發現有誤,何不立即更正,或取回該支票,竟遲至同年十月間始發函通知?另陳宣成於第一審自承「被告有通知公司會計小姐要填入日期要提示這張票,是被告用電話通知會計小姐,隔一、二天就發存證信函給他」等情,核與其妻匡雪君前開證言大致相符,陳宣成事後否認,自難憑採。參以該存證信函記載「本人所屬之 尹成 規劃有限公司及珏式設計有限公司與甲○○先生之間帳目已結清,明細如附件一,馮先生收文閱後若有疑義,請以存證信函等書面回覆,本公司拒絕再以電話或見面談話方式,討論此帳款」云云,則雙方有工程及借貸之往來,本應平心會算,乃不此之圖,竟自行製作會帳單,片面通知被告雙方帳目已結清,且措詞強硬,拒絕面對面溝通,非一般應有之態度,可見告訴人係因被告通知要提示支票,雙方因而交惡,是前開存證信函不能作為未同意被告提示該支票之證明。㈣告訴人於告訴狀謂「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被告至告訴人公司向會計匡雪君詐稱,依其核算告訴人公司欠他四十五萬三千五百元,請會計簽發上揭金額之支票交付,會計人員不察乃依其所請簽發……面額四十五萬三千五百元,惟未載日期之支票一紙交付被告收執」,嗣陳宣成於偵查中坦承這張支票是珏式公司向甲○○借款;於第一審則供稱開四十五萬元支票是在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作初步對帳結果等語,忽謂是被詐騙簽票交付,忽謂是初步對帳結果簽票交付,所述前後不一,實難憑信。㈤告訴人謂公司支出傳票載明「押馮r處未附日期支票一張」,即表示未授權被告填載日期云云,然支出傳票乃珏式公司職員所製作,被告自然無權限定該公司職員應如何記載,且依該記載之文句以觀,亦無禁止被告填入日期並提示付款之含義,何況該支出傳票上載明支票號碼及金額,顯示珏式公司已將該支票金額列為公司之支出帳項,益見被告有權填入日期並提示付款。㈥證人 王月杏陳文彬 係雙方之友人,其等於雙方發生爭執時,曾受被告之託以電話與陳宣成、匡雪君聯絡溝通,其二人於原審均結稱匡雪君夫婦在電話中說該張支票有授權被告填載發票日期等語,亦可佐證被告所述不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稱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第一點及第二點,專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所為之指摘,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論斷基礎,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匡雪君就同一待證事實先後為不同內容之陳述,究竟何者為可採,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範圍,原審既採信其有利於被告之供述,當然捨棄其他不利於被告部分,此為法院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自不能指為判決理由不備,上訴意旨第三點執此指摘,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法官蕭仰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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