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
原告 賴濟淼 即祭祀公業 賴景春 之管理人被告丁○○
庚○○己○○戊○○壬○○辛○○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零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 賴黃數 就彰化縣○村鄉○村段一五三之三地號原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詎賴黃數自民國(下同)七十四年起即未繳租金,而賴黃數已於七十五年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亦未繳租金,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並經彰化縣大村鄉公所調解不成立,及彰化縣政府調處不成立,移送法院處理。
(二)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寄發存證信函後,有再至被告處收取租金,惟被告仍不給付,每年租金為稻谷六八一臺斤,目前市價為每臺斤十元,請求五年租金計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零五十元。
三、證據:提出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影本一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紙、賴黃數繼承系統表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丁○○、庚○○、己○○、戊○○、壬○○、辛○○、丙○○○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願意給付租金,對本件租約無意見,被告有收到原告所寄之存證信函,且收到該存證信函後,原告亦有再至被告住處收取租金。
丙、被告甲○○、乙○○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五千七百七十元,嗣減縮為三萬四千零五十元,既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賴黃數(已死亡)就彰化縣○村鄉○村段一五三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三六二公頃,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而賴黃數自七十四年起即未繳納租金,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亦未繳納租金,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土地所有權狀、賴黃數繼承系統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復為被告丁○○、庚○○、己○○、戊○○、壬○○、辛○○、丙○○○所不爭執,又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按期繳付地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地租達十餘年之久,且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討,均不為給付,則原告本於耕地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地租三萬四千零五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金灶~B法官李進清~B法官許雅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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