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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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 嗣復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先後經二次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三、一○五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能戒絕毒癮,復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採尿室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右揭犯罪事實,並辯稱伊確實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經查:被告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採尿室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編號OA二六○二五五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該公司所為檢驗方式除以EIA方式進行「初篩」外,尚以GC\MS方式為「確認」,其精密度甚高。按人體毒品經尿液排除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可能被驗出,若經常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之時間約可延長四天即九十六小時;是本案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不可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受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三、一○五七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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