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聲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聲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更字第一號
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度第一期金融債券合計新台幣伍拾萬元〈壹拾萬元券五張,票號TBZ000000000至TBZ000000000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四五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度第一期金融債券合計新台幣伍拾萬元〈壹拾萬元券五張,票號TBZ000000000至TBZ000000000號〉為擔保物,並以鈞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六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一七二九號支付命令確定後,核發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二八五二號債權憑證,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債權憑證影本各一件、郵局存證信函及限時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各一件等為證。
三、按債權人於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之後,債權人就同一請求,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提供擔保執行,固不得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惟仍可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八四四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審核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六六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四八號、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四三號卷宗,並參酌前述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二八五二號債權憑證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屬實,且聲請人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本院分案室查詢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書記官林穎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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