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伍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叁萬貳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其餘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五萬元,約定於一0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到期,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第一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七計算,如有一次遲延給付或給付不足額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借款後,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二百一十九萬五千四百七十五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帳卡影本一件、被告戶籍謄本正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三十五萬元,約定於一百0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到期,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第一期起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七計算,如有一次遲延給付或給付不足額,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二百一十九萬五千四百七十五元,迭經催討無效,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帳卡影本一件為證,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依前開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應負清償本件借款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一十九萬五千四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謝慧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書記官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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