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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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上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年六月四日止(未構成累犯)。緣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庚○○、乙○○間各有債務糾紛,即將其對庚○○之債權移轉給乙○○。嗣乙○○與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十分許,由不知情之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搭載前往庚○○位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街○○巷○號住處,共同向庚○○脅迫稱:如果沒有還錢,要伊不能出去等語,並當場妨害其行使外出之權利,經庚○○佯稱以電話向友人借錢為由,至二樓打電話報警,始為警據報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當天是告訴人約我去他家拿錢,我們到告訴人家後,只有他太太在家,他太太說他先生在二樓,我並沒有看到他,後來警察就來了」、「當天和告訴人之太太、會計在那裡泡茶和我聊天,告訴人在二樓,等到告訴人下來時,警察就來了。」云云,被告戊○○辯稱:「乙○○要向被害人收帳,無交通工具,向甲○○借車,因甲○○在我餐廳上班,七月十八日早上甲○○要載我去醫院進行開刀手術,所以甲○○跟我說要先載乙○○去收錢,沒多久就載我到醫院開刀,因而前往告訴人之處所,結果就被警方查獲。」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先後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訴甚詳,證人即告訴人之妻 嚴玲瑗 於本院證述:「我有在現場。當天是有三個人到我家裡來,他們進來後,說是要向我們討錢,說今天一定要拿到錢才要走,我先生有告訴他說今天沒有錢,且我先生剛好要出去,出去做何事我不清楚。但他們說今天一定要拿到錢,才能夠出去,而且口氣不太好。後來我先生說要出去調錢,他們就要我先生打電話調錢就可。後來我先生有到樓上打電話向朋友調錢,他們在現場約有一個多鐘頭,直到警察到了為止。我先生在樓上打電話的時間約有二十分鐘。後來因為我先生沒有調到錢,回到樓下告訴他們並沒有調到錢,但他們堅持沒有拿到錢就不走,後來我先生才又回到樓上去打電話報警。」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告訴人聘僱之會計丙○○在本院證述:「之前我就曾經看過他們三人,他們每次都是三個人來,其中一個人有手臂刺青的那個人來的次數比較多,且他們也有說如果賴先生不把事情解決的話,他們會每天帶便當來,我們也不能上班等等。七月十八日當天他們來的時候,賴先生在樓上,我就打電話到樓上請老闆下來,後來我就趕快出去。他們進來的時候,就說『今天事情一定要解決。』,老闆下來的時候,我才離開。當天我只有聽到這句話。他們當天來我並不知道是誰要他們來的。老闆的工作是每天要去拜訪客戶,我們並沒有自己的工廠。我們公司是從事貿易。」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審判筆錄);又證人即承辦警員丁○○於偵審中到庭證述:「當日接獲電話報案,我循線報進入巷子,看見戊○○從被害人住處走出來,˙˙˙站在被害人門口。」(見偵卷一一四頁背面、一一五頁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之偵訊筆錄)、「當天我是巡邏,我記得是接到警局的電話。後來我就去找到案發地點,當時我有看到一個人,那是戊○○剛從裡面走出來。後來我就進到裡面,看到告訴人與乙○○在談話‧‧‧」等語,足見被告乙○○、戊○○確有對告訴人妨害自由甚明,是被告等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渠等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等以現實的脅迫妨害告訴人具體的權利行使,是核被告二人所為,係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情節之輕重、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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