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O○○選任辯護人陳日炘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九、八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O○○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電話貼紙伍張、摩托羅拉牌話機壹支、鳥網二十六台丈均沒收。
事實
一、O○○與 錢義忠 (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止,由錢義忠先在台中縣、彰化縣及南投縣山區架設鴿網攔截I○○等五十人(詳如附表)飼養之賽鴿,再由O○○與錢義忠前往山區捕捉攔截於網內之賽鴿之方式竊取I○○等五十人所有之賽鴿得手;O○○與錢義忠另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止,以0000000000或0000000000等電話,撥打賽鴿腳環所記載之I○○等五十名鴿主電話,連續向前開鴿主恫嚇稱:若不依指示將所指定之現款,匯入以人頭申請之 江清蘭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者,即不返還賽鴿等語,致I○○等人均心生畏懼,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合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五千五百二十五元,匯入江清蘭前開郵局帳戶內,待錢義忠取得金錢後,始將飼主之賽鴿釋放;其中亥○○因未依指示匯款,其所有之賽鴿並未釋回。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十四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O○○位於南投縣○○鎮○○里○○路民富巷三十二弄二十一之五號住處搜索,查獲涉案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貼紙五張及錢義忠所有之摩托羅拉話機一支,始循線查獲,嗣由警員借提O○○至南投縣松柏嶺山區架設鳥網處取下二十六台丈鳥網查扣在案。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O○○固對於其與案外人錢義忠於右揭時、地,竊取捕獲之賽鴿,復分別由伊與錢義忠二人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鴿主,並收到鴿主匯款之事實,坦
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渠等打電話時,並沒有說不付錢,被害人的鴿子就不讓它回去,只是說一隻鴿子要多少錢,經過討價還價之後確定金額云云。惟查,右揭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I○○等人於警訊中指述綦詳,被害人I○○等人於警訊中並明白表示已心生畏懼,有其等之警訊筆錄附偵卷可稽;且有被害人依被告與案外人錢義忠之指示,匯款至以江清蘭名義設於郵局之前開帳戶之匯款單二十四紙及案外人錢義忠所有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乙份附卷可稽;復有於被告住處,查扣涉案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貼紙五張、錢義忠所有之摩托羅拉牌號機乙支,及經員警借提被告至南投縣松柏嶺山區架設鳥網處取出二十六台丈鳥網扣案可稽。由前開事證可知被害人I○○等人之所以將現款匯入被告指定之前開帳戶,均係依被告指示,因恐被告不放回賽鴿,致心生畏懼,為贖回所有賽鴿所為,苟被告非意在恐嚇取財者,當於取下賽鴿後立即放回,自無擅將賽鴿留置,復撥打電話予鴿主,告知鴿主其指定前開郵局帳號之理?其上開所辯並無恐嚇取財云云,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O○○與案外人錢義忠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所犯多次竊盜,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多次恐嚇取財既遂犯行,及一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亦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獲致所得,竟於竊取賽鴿後,進而向鴿主恐嚇取得贖款花用,其犯行期間達二月,恐嚇取財所得之金額,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懲儆。又扣案之0000000000號電話貼紙五張、摩托羅拉牌話機一支及鳥網二十六台丈均為共同正犯錢義忠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均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阿爾卡特話機及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卡片為被告之妻 宋月里 所有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害人│被害時間│被害金額(新台幣下同)│├──────┼──────────┼────────────────┤│I○○│91‧1‧2│1001元│├──────┼──────────┼────────────────┤│N○○│90‧12‧26│1804元│├──────┼──────────┼────────────────┤│戊○○│91‧1‧2│2002元│├──────┼──────────┼────────────────┤│寅○○│91‧1‧4│1710元│├──────┼──────────┼────────────────┤│壬○○│90‧12‧25│2000元│├──────┼──────────┼────────────────┤│戌○○│91‧1‧14│6000元│├──────┼──────────┼────────────────┤│甲○○│91‧1月初│10500元│├──────┼──────────┼────────────────┤│黃○○│90‧12‧28│4000元│├──────┼──────────┼────────────────┤│P○○│90‧11‧12│2500元│├──────┼──────────┼────────────────┤│ 廖太山 │90‧11‧11│2000元│├──────┼──────────┼────────────────┤│申○○│90‧11‧13│9000元│├──────┼──────────┼────────────────┤│A○○│90‧12‧26│14000元│├──────┼──────────┼────────────────┤│乙○○│91‧1‧4│4500元│├──────┼──────────┼────────────────┤│C○○│91‧1‧2│3200元│├──────┼──────────┼────────────────┤│R○○│90‧11‧12│3000元│├──────┼──────────┼────────────────┤│卯○○│91‧1‧2│4000元│├──────┼──────────┼────────────────┤│L○○│90‧11‧12│2000元│├──────┼──────────┼────────────────┤│G○○│90‧11月中│2500元│├──────┼──────────┼────────────────┤│亥○○│90‧12‧27│0元(勒索三千元未遂)│├──────┼──────────┼────────────────┤│D○○│90‧12‧5│1000元│├──────┼──────────┼────────────────┤│丙○○│91‧1‧4│1700元│├──────┼──────────┼────────────────┤│ 廖舜恩 │91‧1‧11│9000元│├──────┼──────────┼────────────────┤│宙○○│90‧12‧26│5010元│├──────┼──────────┼────────────────┤│辰○○│91‧1‧2│3600元│├──────┼──────────┼────────────────┤│ 朱昌雄 │91‧1‧3│3608元│├──────┼──────────┼────────────────┤│J○○│91‧1‧2│1500元│├──────┼──────────┼────────────────┤│K○○│90‧12‧26│2500元│├──────┼──────────┼────────────────┤│子○○│90‧12‧2│1700元│├──────┼──────────┼────────────────┤│Q○○│90‧12‧28│8000元│├──────┼──────────┼────────────────┤│未○○│90‧12‧7│2000元│├──────┼──────────┼────────────────┤│B○○│91‧1‧18│1810元│├──────┼──────────┼────────────────┤│癸○○│91‧1‧2│3200元│├──────┼──────────┼────────────────┤│天○○│91‧1‧7│3008元│├──────┼──────────┼────────────────┤│地○○│90‧11‧12│7010元│├──────┼──────────┼────────────────┤│M○○│90‧11‧21│6000元│├──────┼──────────┼────────────────┤│玄○○│90‧11‧27│5500元│├──────┼──────────┼────────────────┤│丁○○│90‧12‧5││││90‧12‧31│12814元│││91‧1‧4││││91‧1‧14││├──────┼──────────┼────────────────┤│辛○○│91‧1‧2│4505元│├──────┼──────────┼────────────────┤│F○○│91‧2‧7│1500元│├──────┼──────────┼────────────────┤│丑○○│91‧1‧13│1800元│├──────┼──────────┼────────────────┤│巳○○│90‧12‧12│1500元│├──────┼──────────┼────────────────┤│酉○○│91‧1‧2│1507元│├──────┼──────────┼────────────────┤│午○○│91‧1‧15│2005元│├──────┼──────────┼────────────────┤│己○○│91‧1‧13│6000元│├──────┼──────────┼────────────────┤│ 吳福坤 │90‧12‧14│10002元(6000元、2001元│││90.12.27│2001元)│││90.12.31││├──────┼──────────┼────────────────┤│H○○│90‧12‧26│8819元(3510元、1801元│││90‧12‧28│1705元、1803元)│││90‧12‧31││││91‧01‧03││├──────┼──────────┼────────────────┤│宇○○│91‧1‧1│3600元│├──────┼──────────┼────────────────┤│ 姚舜聰 │90‧12‧4│9000元│├──────┼──────────┼────────────────┤│庚○○│91‧1‧4│8610元(1800元、1800元│││91‧1‧13│5010元)│├──────┼──────────┼────────────────┤│E○○│91‧1‧14│2000元│├──────┴──────────┴────────────────┤│合計:新臺幣二十一萬五千五百二十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