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賴書貞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甲○○及丁○○(起訴書誤載為舒雅琳)為多年朋友或鄰居,被告明知無給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三、四月間,詐稱欲購買房屋,向告訴人乙○○、甲○○及丁○○施用詐術,分別簽發以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沙鹿支庫、帳號0六二五七-三號、票號分別為UE0000000號及UE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五月二十日、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及六萬元之支票共二紙,供作擔保,持以向告訴人乙○○
調借現金共十七萬元;另簽發相同付款人及帳號,票號分別為UE0000000號及UE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四月十日、面額分別為十二萬元及二十萬元之支票共二紙,以及票號TS一五六八九九號、票載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持以向告訴人甲○○調借現金共八十二萬元;簽發相同付款人及帳號,票號分別為UE0000000號、UE0000000號及UE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一日、面額分別為六萬三千元、二十五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十五萬元)及十三萬元之支票共三紙,持以向告訴人丁○○調借現金共四十四萬三千元,致告訴人乙○○、甲○○、丁○○陷於錯誤,告訴人乙○○因而交付十六萬七千六百元,告訴人甲○○因而交付八十萬三千四百元,告訴人丁○○因而交付四十四萬三千元。告訴人乙○○、甲○○、丁○○屆期將票據提示,因存款不足,均遭退票,被告並逃逸無蹤,遍尋無著,告訴人三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業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死亡,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