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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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原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櫳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櫳萱於民國111年10月7日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廣明街往廣興街方向行駛,並在同市區廣明街與廣興街口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濕潤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追撞當時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告訴人 王政司 ,致之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持續頭暈耳鳴、頸部甩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王政司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再經核閱本院112年度司原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伃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