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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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6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良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557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19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8樓居處,為警持搜票及拘票查獲,經警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顯見其戒除毒癮及遵守法律之意志薄弱,難認其符合戒癮治療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第3131號、3135號、第3240號、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偵查中雖未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惟被告本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編號為165959號),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上開檢驗機構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
聲字第5958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3年9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在上開被告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之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自仍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以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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