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亡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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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亡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12年度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音股)代理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黃建雄上列聲請人因宣告陳寅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失蹤人陳寅(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貳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亦有所載。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寅於民國0年00月00日生,為80歲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自109年1月9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協尋後,迄今已逾3年,為此聲請准予死亡宣告等語,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文暨查訪記錄表、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函文、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文、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文、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文、新北市永和區公所函文、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函文、內政部移民署函文、戶籍資料(現戶全戶)、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此外,本院依職權調閱或函查,失蹤人目前仍無尋獲紀錄,亦查無現有何活動或去向等相關資料,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全戶戶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文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文暨骨灰罈照片、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是經核無訛,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劉春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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