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0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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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0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斈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五行「並恫稱:要讓你們死有這裡等語」,更正為「並恫稱:要讓你們死在這裡等語」,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素不認識,亦無仇恨,僅因告訴(被害)人在籃球場打球、喧鬧致被告不堪其擾,竟持美工刀恫嚇告訴(被害)人,造成其等心生畏懼,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美工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持以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848號被告陳信斈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 黃冠維楊長廷 等人於民國112年4月28日22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籃球場打球、喧鬧,而陳信斈在其住處內因不堪其擾,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前往上開籃球場,持美工刀1把對黃冠維、楊長廷揮舞,並恫稱:要讓你們死有這裡等語,致黃冠維、楊長廷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冠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斈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冠維、證人即被害人楊長廷警詢證詞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黃冠維、楊長廷,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檢察官陳錦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黃韋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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