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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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1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弘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弘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弘譽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自陳為吃早餐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且被告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職業為油漆、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10號被告吳弘譽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弘譽於民國112年6月29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之住處內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30)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前時,為警盤查並進行酒精濃度檢測,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弘譽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檢察官黃筱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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