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0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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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0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志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志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基於私慾據為己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年歲、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已返還告訴人 呂學澄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侵占之行動電話(含SIM卡),業已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已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630號被告江志強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強於民國112年5月30日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呂學澄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上之紅色IPHONE手機1支遺落在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侵占該手機。 嗣呂學澄 報警後,員警於同(30)日0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江志強,並扣得前揭手機,始知上情。
二、案經呂學澄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志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二)告訴人呂學澄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相關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之罪嫌。又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部分,因被告辯稱係侵占遺物品,而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係明知物品係在他人合法保管下,而仍執意竊取,故難認定被告有竊盜犯意,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因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檢察官李秉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康宏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