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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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天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44、20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天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44號為不起訴處分、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45號簽結。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量0.8720公克),殘渣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67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號)附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施用及持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經查,被告曾天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44號為不起訴處分、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45號簽結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全部卷證無訛。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有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鑑定書存卷足憑,堪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殘渣袋1個、玻璃球1支,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綜上,上開扣案物依前開說明既均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認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鑑定結果鑑定結果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8741公克,驗餘淨重0.872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殘渣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三玻璃球1支甲基安非他命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四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3026公克,驗餘淨重0.266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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