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848號
原 告 張序薏
被 告 洪正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29日下午16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路及吉林路口,
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右後方來車而撞擊原告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89元(包括
鈑金工資1,818元、塗裝工資3,701元、零件費用4,570元)
,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
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9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沿長安東路內側車道向西行駛之直行車輛
,因原告違反道路標示,又未注意右側是否有來車即逕行右
轉之故,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被告駕駛車輛左後方
受損,被告雖於車禍發生後旋以左右後照鏡察看車輛受損狀
況,惟因發覺原告已自後方迅速駛離肇事地點,認為被告已
無停留肇事地點之必要,遂駕駛車輛離開事故發生地點,並
無肇事逃逸之意。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覆之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鑑定意見,認為本件
事故發生原因係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故,則為被告所
否認,蓋系爭車輛係行駛於被告隔壁車道,被告根本無法保
持安全距離,且被告為直行車輛,所擁有路權不因較右轉車
輛為低,本件肇事原因應為原告未注意左右來車而任意右轉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路及吉林路口,撞擊系爭
車輛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102年3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車輛勘驗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
27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32頁),堪信為真實。至原
告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0,089元,有無理
由?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行經臺北市○○○路及吉林路口,未保持行車安
全間隔,撞及原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
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3月21日北市000000
0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至32頁
),且關於本件肇事原因,亦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
定,該鑑定意見為:「一、甲○○(即被告)駕駛2433-U
Z號自小貨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
二、乙○○(即原告)駕駛9325-DU號自小客車:未保持
行車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所102年6月17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
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3.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係行駛於被告隔壁車道,被告無
法保持安全距離,且被告為直行車輛,所擁有路權不因較
右轉車輛為低,本件肇事原因應為原告未注意左右來車而
任意右轉等語,然細繹上開鑑定意見書,該鑑定意見係將
兩造之陳述及所有之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考量後,所為之
專業鑑定結果,應為可採,在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推翻
前揭鑑定結果之情形下,依該鑑定意見書,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上揭抗辯,尚難憑採。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908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並
應以受有實際損害且必要者為成立要件,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時則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之修
繕費用包括鈑金工資1,818元、塗裝工資3,701元、零件費
用4,570元等情,固據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見支付命令卷
第4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3
年10月(見本院卷第65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1年8月29日
止,實際使用年數為7年9月29日,以使用7年10月計,故
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457元【計算式:4,570
元10%=4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鈑金工資
1,818元、塗裝工資3,701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
應為5,976元。
2.然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
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經查,本件
肇事原因係被告與原告均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已如前述
,且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則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
均有過失,本院參酌前揭鑑定意見,並審酌兩造過失程度
,認原告與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1:1,故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即應扣除1/2賠償責任,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為2,988元【計算式:5,976元1/2=2,988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就
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審酌兩造過失程度,
認原告與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1:1。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88元,及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支付命令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500元
鑑定費用3,000元
合計4,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