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小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35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
被   告  顏成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辯
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二
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無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8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以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實際借用日即98年10月30
日起至102年10月30日止,共4年,借款還本付息方式係以
實際借用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48期,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利息則以第1個月至第3個月按年利率1.99
%固定計算,第4個月至第48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目
前為1.38%)加年利率7.07%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
8.45%),並隨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利
率。原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率自應
繳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
付違約金。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
料,被告自102年1月30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仍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
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74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有提出貸放主檔資料查詢、
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
借款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74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20條之規定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
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宏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鄭兆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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