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7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依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依萱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起迄今,有多次竊盜前科,屢經法院科刑處罰(均科以拘役刑,不構成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詎其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物品(價值合計共新臺幣1704元),其行為實值非難;惟衡酌被告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受有高職畢業之智識教育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被告平日僅仰賴殘障津貼為生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673號被告周依萱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號居臺中市○○區○○路○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依萱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末次犯行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甫於民國103年3月4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3月8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楓康超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合計價值新臺幣1704元之池上米1包、五珍寶調和油4瓶及一匙靈抗菌洗衣粉1盒得手後,未予結帳即以推車推出超市外,正欲離去之際,旋為該店副店長 林宗和 察覺,經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依萱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宗和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數位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檢察官羅秀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