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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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66號抗告人 韋淑芳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院九十七年度消債更字第一一三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認其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履行協商方案有其他不適當情形,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云云,該見解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五項規定不符,已有違誤,另依其九十五、九十六年度所得清單所示,其並無一定雇主及固定收入,而其已於陳報狀中據實陳述現擔任保母及家庭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二萬元,該情形核與其年齡、性別、家庭狀況、工作性質及罹患憂鬱症等情相符,原法院卻以其於收入及財產狀況說明書中收入部分,除薪資所得外並未記載其他項目,認其並未據實說明財產狀況,顯係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又其於聲請狀中已 陳明 為維持信用,陸續向親友借款三百九十九萬及以其所有之房屋擔保借款一百萬元,以及依賴配偶及長女資助每月房貸四萬三千七百八十四元與家庭生活費用,並已於債權人清冊中詳列民間債權人姓名及連絡電話,原法院卻漏未斟酌上開證據,認其未提出證據以供調查,且所提債權人清冊亦無此債務,其主張並非真實云云,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顯係違法。依其每月二萬元收入,扣除每月依協商條件清償一萬三千九百十一元後,實已無法維持最低生活,而其亦無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其無法清償協商債務顯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五、六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商銀)等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依協商方案每月應清償一萬八千五百四十八元,嗣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協議變更協商還款方案,約定抗告人每月應清償一萬三千九百一十一元,此經抗告人陳明在卷,並有(聲證六)協議書在卷可考,而抗告人迄仍依協議履行,此亦經抗告人自承無訛,核與(聲證四)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一致,是依上開規定,抗告人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成立之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始得聲請更生。經查:
(一)抗告人自承多年來均擔任保姆、家庭清潔工作,協商成立前後二年期間身體狀況亦無足以影響其工作之任何變化,則抗告人九十五年七月間與中國信託商銀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同年八月起每月清償一萬八千五百四十八元,應已盱衡自己之經濟能力、履行協商結果之意願、可能性、依協商結果可得之期限與低利利益、毀諾時將產生之不利益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易言之,如自九十五年八月起每月清償一萬八千五百四十八元非其能力所及,抗告人本不應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豈有先貿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於個人主、客觀情狀均無任何變化之情況下率爾主張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不可歸責於己之理?況抗告人業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與中國信託商銀等無擔保債權銀行協議變更協商還款方案,約定抗告人每月應清償一萬三千九百一十一元,抗告人之負擔業已較協商初成立之二年期間為輕,故除抗告人得舉證證明九十五年七月及協商成立時起迄今確有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其繼續履行原成立之協商顯有重大困難,本件聲請人如認無法履行與金融機構原成立之協商,要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二)抗告人主張因其每月收入僅二萬元,扣除協商還款金額一萬三千九百一十一元後,已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履行原成立之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云云,惟:
1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㈠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㈡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已婚,與配偶、二名子女同住其所有、位在臺北市○○街○○巷○號六樓之二房屋,而抗告人之配偶現年五十二歲,尚未達退休年齡,亦無任何不能工作維持生活情事,自應與抗告人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抗告人之子女亦均已成年且無任何不能工作維持生活情事,無庸抗告人扶養,此觀(聲證七)戶籍謄本、(聲證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即明,是抗告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四點「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數額、原因及種類」表所載,關於住宅瓦斯(每月五百六十五元)、水電費用(每月九百七十二元)、電信費用(每月三百四十元)等家庭生活費用,應由抗告人與配偶共同負擔,成年子女教育費則非抗告人所應負擔,抗告人每月實際所需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約僅九百三十九元。
2又抗告人前開「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數額、原因及種類
」表中列載其每月膳食費高達一萬五千元、交通費三千六百元、醫療費一千二百八十元、勞工保險費一百五十五元、全民健康保險費三百九十三元、地價稅一百六十三元、房屋稅四百三十七元、網路費六百元,其中膳食費一萬五千元、交通費三千六百元、醫療費一千二百八十元均與事理常情有違而難採憑,蓋抗告人如已入不敷出、生活拮据困難,自當節衣縮食,焉有每日膳食費用開支高達五百元(平均每餐開銷一百六十七元)之理?應以每月三千九百元計算為合理(平均每日一百三十元),抗告人住所在臺北市中正區,交通便利,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往來通勤,每日三十元即已足夠,交通費用何需每日開銷達一百二十元?爰以每日三十元、每月九百元計算之,又抗告人並無慢性疾病,醫療費用並非固定開支,此由抗告人所提(聲證八)醫療費用收據記載其係至針灸科門診治療即明,亦不得任意比附援引,推論該等費用為其固定醫療費用;至網路費六百元並非生活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則抗告人每月膳食、交通、保險、稅費等必要費用至多為五千九百四十八元。
3參諸抗告人除不動產房地外,猶有餘裕購入第一金融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並在住家裝設網路,有(聲證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證八)超宇網際網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可佐,是抗告人及其配偶於履行協商內容並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後,收支仍甚為充足寬裕、未見支絀匱乏。
(三)至抗告人所稱自八十九年間起陸續向親友借貸近四百萬元部分,除僅有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二筆來自抗告人配偶胞姊、金額分別為五萬元、十五萬元,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來自抗告人胞姊一筆一萬元之匯款,有存摺影本可資佐憑外,抗告人咸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實其說,縱加計抗告人所稱來自其胞兄、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八月十六日二筆金額分別為四萬元、二萬元之款項,總金額亦僅有二十七萬元,已難認抗告人確有向親友借貸近四百萬元之借款,況依抗告人所提民間債權人清冊所載,該等借貸均發生於抗告人與中國信託商銀等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或合意變更協商內容前,亦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成立協商及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變更協商內容之際,非無法將此節列入評估、考量,自不得先貿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再據以主張履行有重大困難且不可歸責於己。
四、從而,本件抗告人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且並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則抗告人聲請更生,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即屬有間,原法院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自無不合,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認有據,爰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文正
法官賴秀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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