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除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除字第205號聲請人甲○○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編號一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其餘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2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1110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二、經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1張,業經本院以95年催字第1110號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6年2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催字第1110號案卷核實,是以聲請人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1張,聲請宣告支票無效部分,應予准許。另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41張,因未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
2款、第7款記載票面金額與發票日期之法定記載事項,致未生票據法上之效力,而無宣告支票無效之必要,故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敏東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 劉宇紘 │彰化商業銀│0000-00-00000-0-0│12,000元│95年8月31日│0000000│1張││││行七賢分行││││││├──┼────┼─────┼─────────┼────────┼──────┼─────┼─────┤│002│劉宇紘│彰化商業銀│0000-00-00000-0-0│未記載│未記載│0000000-│41張││││行七賢分行││││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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