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3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790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甲○○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參照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被告甲○○行使偽造之汽車牌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之汽車牌照,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偽造之
703─MAN號車牌壹面沒收,係 林宗逸 所有,業據林宗逸於警詢時供證在卷,尚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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