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47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 律師複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82,205元,及自民國9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72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343,827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4,952,725元,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訴之減縮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未經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明知其無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之許可憑證,不得無照駕駛汽車,詎平日猶以駕駛原動機行駛之拼裝車(前輪置中單一,左右後輪各二,著地輪共計五輪)載運砂石為副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2年3月8日上午7時20分許,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上開未經合格檢驗領用牌照之拼裝車載運細砂,沿嘉義縣中埔鄉嘉一三四號鄉道從裕民往灣潭東向行駛,途經設有交通號誌管制之與省道台三線公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其車前視距內之各方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之晴朗天侯,其左側雖有檳榔樹植栽,然視距尚可通視橫向交會省道台三線公路行進車輛之動態,並無不可抗力而有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大意輕忽,於已見及原告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省道台三線公路南向下坡駛近之狀況下,仍率爾進入該交岔路口欲穿越通過,拼裝車甫進入交岔路口而未達中心處時,原告所騎駛之機車車頭即直角撞擊其左後側車輪,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開放性骨折及硬腦膜上出血、挫傷性腦內出血、左眼視神經損傷、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原告所受上開重創,雖經延醫救治,其左眼仍因外傷性視神經病變,治療後仍無光覺,視力無法復原,喪失視覺機能;由於左額顳及頂部顱骨併眼眶骨缺損,於93年10月25日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進行顱骨修補手術,仍因上述頭部外傷之後遺症,造成精神智力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而達重傷害之程度。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業經本院93年度交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二)被告因上開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重傷,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如下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雜支費用:新台幣(下同)105,545元。
2、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847,180元。原告受有左眼失明及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之傷害,分別符合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中之第八級及第七級殘障,喪失勞動能力程度至少為百分之六七點二一(僅論精神障害之七級殘障)。茲以每月基本工資15,840元為收入標準,依 霍夫曼 計算法請求二十歲至六十歲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共2,847,180元【15840×69.21%×12×2
1.00000000=0000000】。
3、精神上損害賠償:2,000,000元。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僅十四歲,尚在國中求學階段,課業成績良好,人生原本充滿希望。遭逢此次車禍後,課業停頓,一眼失明且智力、記憶的嚴重減損,人生遽變,日後必須帶著身體殘缺生活,所受之精神痛苦非常人所能忍受,故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000,000元。
4、綜上,原告共請求被告賠償4,952,725元。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952,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提出本院93年度交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收據影本十二紙為證。
三、被告方面:
(一)原告所騎乘重機車車頭撞擊被告所駕駛拼裝車左後車輪附近,其撞擊型態屬於直角撞擊型式之路口交岔撞;又重機車與拼裝車發生撞擊,拼裝車上砂石掉落,拼裝車後輪壓過掉落在地面上的砂石,而留下輪胎印痕等事實,業據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認無訛,惟倘依上述鑑定意見為基礎,則兩車撞擊點應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略圖標示砂石最西側位置,即三.五公尺輪印痕始點與圖上輪印痕後特別標示「機車碎片」區域下緣交接處附近,亦即在路口快車道接近分道線位置。是現場略圖所標示之「刮地痕」顯與本件車禍無關。車禍中刮地痕之形成通常乃機車倒地滑動後所留,倘刮地痕乃原告機車倒地所留,則兩車撞擊點應在刮地痕始點西側,此無異認原告係騎乘在慢車道外○.九公尺寬路肩穿過路燈桿或行駛在排水溝上撞上被告拼裝車左後輪,顯違反常理;況刮地痕處並無砂石,益徵刮地痕與本件車禍無關,而刮地痕旁之疑似機車碎片,應係機車直角撞擊拼裝車左後輪後車體碎片拋射或機車倒地碎片甩射停止位置。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以刮地痕乃系爭車禍所留為基礎,鑑認刮地痕為兩車發生撞擊之位置,事故當時原告重機車行駛在機慢車道上,顯然不正確。再揆諸上述意見及意見說明,以拼裝車車長五公尺,快車道路寬三.五公尺,撞擊點既在拼裝車左後輪,且位處路口快車道內接近分道線上,則拼裝車車首顯然已通過路中心分向線,參以縱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認之拼裝車車速為時速二十三至二十五點二公里等情,足徵,被告拼裝車車道剛入交岔路口時,原告尚在遠處,準此,路權應屬被告。原告機車顯係在被告行向綠燈號誌可通行,車身並已通過慢車道之狀況下,在分道線附近快車道內撞及拼裝車左後輪,被告應無過失。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92年3月8日發生後,經送往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由該院神經外科診治,當時初認「開放性顱骨骨折、硬腦膜上出血及挫傷性腦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並無左眼部受損之情,係原告於92年3月8日發生車禍後之翌月23日應診時,始有「左眼視神經損傷」,甚遲至同年6月2日始至上開醫院接受眼科初診,是原告左眼視神經病變顯非緣於本件車禍所致,否則倘原告確因本件車禍肇致左眼神經嚴重病變全無光覺,豈會在車禍發生後近二月才發生,並歷近二個月始赴醫院眼科就診之理;又原告於車禍發生後之同年10月3日門診後,即未再回診,有嘉義基督教醫院92年12月29日(九十二)嘉基字第二二四○號函可佐。據該函表示原告之左眼視覺機能顯已喪失,應係指在該回診時點之狀態,並未說明迄今有無治癒之可能,亦即視能迄今是否已達於永久「毀敗」程度?此尚需由專業醫師以儀器診斷,恐難徒憑非專業人員依個人一般常識理解判斷來確認,否則即有失真之虞;再原告雖於93年11月3日赴醫院神經外科應診,經診斷認「精神智力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惟查有關智力程度之鑑識非神經外科之專業領域,況原告現就讀嘉義名校嘉華中學,若其智力已「顯著障害」,焉能在該校就讀。據聞原告在校成績優異,此實有再向該校瞭解其學業暨各項學務活動之成績之必要,若在校成績中等以上,則豈有難以治癒之上開後遺症之事實,是原告尚無因本件車禍導致重傷之情。
(三)綜上所述,路權既歸屬被告,乃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無照未遵道騎乘機車下坡超速,致在快車道撞及車首已通過道路中心,車尾復已進入快車道之被告駕駛之曳引車,被告並無過失,縱有過失,亦僅有一點過失,原告並無受到很大之傷害。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僅為臨時工,經濟困難,無力負擔。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三年交自字第一號業務過失傷害卷宗、調取兩造財產歸戶資料及所得稅申報資料;並向嘉義市政府社會局調閱原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
五、查被告未經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明知其無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之許可憑證,不得無照駕駛汽車,詎平日猶以駕駛原動機行駛之拼裝車(前輪置中單一,左右後輪各二,著地輪共計五輪)載運砂石為副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2年3月8日上午7時20分許,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上開未經合格檢驗領用牌照之拼裝車載運細砂,沿嘉義縣中埔鄉嘉一○○號鄉道從裕民往灣潭東向行駛,途經設有交通號誌管制之與省道台三線公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其車前視距內之各方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之晴朗天侯,其左側雖有檳榔樹植栽,然視距尚可通視橫向交會省道台三線公路行進車輛之動態,並無不可抗力而有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大意輕忽,於已見及原告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省道台三線公路南向下坡駛近之狀況下,仍率爾進入該交岔路口欲穿越通過,拼裝車甫進入交岔路口而未達中心處時,原告所騎駛之機車車頭即直角撞擊其左後側車輪,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開放性骨折及硬腦膜上出血、挫傷性腦內出血、左眼視神經損傷、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原告所受上開重創,雖經延醫救治,其左眼仍因外傷性視神經病變,治療後仍無光覺,視力無法復原,喪失視覺機能;由於左額顳及頂部顱骨併眼眶骨缺損,於93年10月25日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進行顱骨修補手術,仍因上述頭部外傷之後遺症,造成精神智力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而達重傷害之程度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發生本件車禍,並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辯稱原告尚無因本件車禍導致重傷云云,委無足取。
六、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前開肇事時,係 天侯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無障礙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警卷可憑,被告疏於注意,見及橫向來車交會,誤判其能安然穿越通過,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駕駛拼裝車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撞及原告,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開放性骨折及硬腦膜上出血、挫傷性腦內出血、左眼視神經損傷、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其有過失甚為明顯。而被告因本件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三年交自字第一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原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一號將原判決撤銷,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此亦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益徵被告確有過失行為甚明。被告過失與原告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原告機車顯係在被告行向綠燈號誌可
通行,車身並已通過慢車道之狀況下,在分道線附近快車道內撞及拼裝車左後輪,被告應無過失云云,顯非真實。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既有過失,並致原告受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105,545元。按本件原告因全民健康保險而獲得醫療保險給付部分之債權,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而移轉予保險人,是原告就全民健康保險所給付之該部分金額,自不得再為請求,亦即得請求被告給付者,僅為自付額部分之損害,合先敘明。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在榮民醫院、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及基督教醫院接受治療,並搭乘救護車,計支出醫療費用(自行負擔金額)105,145元,有收據十二份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此費用屬必要支出,應予准許。另400元為證書費,非醫療費用,應予扣除。
(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主張2,847,18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開放性骨折、硬腦膜上出血、挫傷性腦內出血、左眼視神經損傷及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詳警卷一三頁)。原告上開左眼傷害,經延醫治療,因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半年後複診時,左眼視力為無光覺,經以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證實左側有明顯異常,嗣再經門診,左眼仍無光覺,該眼視力無法復原,已喪失視覺機能等情,復經原告提出另紙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為證(詳九十三年度交自字第一號卷七、一四三頁),而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向嘉義基督教醫院查詢就醫情形,經該院檢具原告歷來就診病歷函覆甚詳,有該九十二年嘉義嘉基醫字第二三四○號函在卷可稽(詳調偵卷九三頁)。再者,原告由於本件事故初始,受有上開頭部重創,因左額顳及頂部顱骨併眼眶骨缺損,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廿五日,在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進行顱骨修補手術,然仍因上述頭部重創後遺症,造成精神智力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亦據原告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詳九十三年度交自字第一號卷一四二、一四四頁)。又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視障及輕度失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此亦有嘉義縣政府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府社救字第0940065296號函及函附資料在卷可憑。被告辯以原告車禍受傷與失智結果無關云云,自非可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眼失明及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之傷害。依此狀況,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鑑定,其左眼失明之殘障等級為八級,給付標準為360日。其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殘障等級為七級,給付標準為440日,原告減損之勞動能力應達百分之67,即僅餘百分之33勞動能力。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92年3月8日受傷時為十四歲餘,若自二十歲成年計算至六十歲退休,則原告仍有40年工作年數。而以每月基本工資15,840為單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其金額為4,113,828元(其計算式為:15,840×12×21.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4捨5入)。原告因其勞動之能力減損百分之67,則原告請求之金額,以2,756,265元(計算式為:0000000×0.67=0000000,小數點以下4捨5入)為合理。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2,000,000元。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僅十四歲,尚在國中求學階段,使原告精神上、肉體上均遭受重大痛苦,其請求精神上慰撫金,即非無據。查被告九十三年所得209,500元,不動產四筆。原告無所得及不動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調件明細表一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肇事後未與原告調解,以及原告因受傷治療所受之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依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得准許之金額為4,364,410元(105,145+2,756,265+1,500,000=4,364,410)。
八、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案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為「肇事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本案純屬號誌問題,依警方資料,無法判明何車未依號誌指示,本會未便鑑定。」;而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雖分別以原告或被告闖紅燈判斷肇事責任,認定被告之責任在35%至95%,原告之肇事責任在5%至65%,唯該會亦認以目前學術界及實務界對此均乏客觀之比動標準,故有關肇事責任,屬於【相當主觀之認定】;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極盡調查之能事,猶不能達到客觀上得以確信何者有違規闖越紅燈行為,是案發當時燈號如何,仍屬不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131號,亦同此認定。唯該基金會認為本件車禍的原因為【雙方當事人行經路口於號誌變換時段疏忽未警覺左右來車,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基金會之鑑定意見書附於九十三年度交自字第一號卷可參,是兩造既同為肇事原因,本院認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兩造同負一半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查本件車禍兩造同為肇事原因,各負擔百分之五十之責任為適當,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182,205元(4,364,410×0.5=2,182,205),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93年2月20日送達被告收受,則原告請求自9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十、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2,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書記官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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