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
號丙○○男31歲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拘役柒拾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拘役柒拾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一)甲○○、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九時許,自嘉義縣太保市崙子頂「酒都KTV」飲酒完畢(均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因無交通工具返回居所,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嘉義縣太保市○○○○○路即崙頂里一之三號前,欲以強行攔停過往車輛之方式,強盜他人之車輛以供己使用,嗣見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公路由嘉義市往朴子市方向行駛,行經該處且車速較慢,二人即站立於該公路車道中,迫使戊○○減低車速後於其二人身前停車,甲○○隨即趁戊○○未將車門上鎖之機會,徒手將上揭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打開,並強行進入該車,因遭戊○○反抗,二人復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由甲○○以拳頭擊打戊○○之頭部數次,並以右手勒住戊○○頸部將戊○○拖出上揭自用小客車外,丙○○則以腳踢該車之左後車門助勢,二人以該等強暴之方法使戊○○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致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顏面瘀傷及頸部擦傷等傷害,適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警員乙○○、丁○○因民眾通報前往處理,甲○○、丙○○始未強盜該車得逞。
(二)詎甲○○、丙○○二人見員警乙○○前來處理,又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聯絡,明知乙○○正依法執行職務,竟由甲○○挾持戊○○,二人持續向乙○○逼近,並作勢要打乙○○,以此等脅迫方式,妨害乙○○執行公務;丙○○並當場接續以「幹你娘、看啥哨」(台語)等穢語,辱罵乙○○。甲○○則為阻止戊○○向警方求援,又基於公然侮辱人之故意,在上開嘉義縣太保市○○○○○路即崙頂里一之三號前公共場所,接續以「幹你娘」(台語)等穢語辱罵戊○○。乙○○見狀,乃繞上揭自用小客車持續後退並取出配槍示警,再趁機以警用無線電求援,而當時在渠等所駕駛之警車內準備器材之丁○○聞聲亦趨前查看,甲○○、丙○○二人則再以「幹你娘、看啥哨」等語對之辱罵;此際,戊○○則趁隙離開甲○○之控制,丙○○見戊○○已脫離甲○○掌握,亦與甲○○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聯絡,在前述公共場所,以「幹」等語辱罵戊○○。旋由乙○○與另三名前來支援之員警於逮捕甲○○時,丙○○為阻止警方行動,二人即接續前開妨害公務之犯意,由丙○○以拉扯丁○○之衣領,甲○○則以腳踢丁○○之下體等強暴手段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以強暴。嗣甲○○為警方當場逮捕後,丙○○則已於警方制服甲○○之際,趁隙逃走,後經 卓志傑 即甲○○之兄以電話要求出面說明後自行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 矢口 否認上揭犯行,辯稱:當時發生的事情我都不知道,隔天人家告訴我,我才知道云云;另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因無交通工具返回居所,而由被告甲○○強行攔住告訴人戊○○之前揭車輛及辱罵告訴人與警員乙○○、丁○○二人之情,惟矢口否認有強盜及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我後面意識不清楚云云。而辯謢人則以被告二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丙○○並無妨害公務之故意與行為、被告甲○○行為當時已陷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被告丙○○行為時,精神已陷耗弱為辯護意旨。經查:
(一)上揭事實(一),除據告訴人即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述綦詳(見警卷第一至三頁,偵卷第三四至三五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時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嘉義縣太保市○○○○○路即崙頂里一之三號前,被告二人把我攔下,一人站一邊,我怕撞到他們我就減速停車,停車後其中一人(即被告甲○○)開我的車門,進我的車內拉我,我有抵抗,他就勒住我的脖子,另一人(即被告丙○○)踢我的左後車門,…,我被勒住脖子後,我還是一直掙扎,他就用拳頭打我的左臉,…,被告甲○○從我後面擠進車內,想把我擠出車外,…,後來警察從車後走過來,一直問何事,我就往左邊窗外呼叫救命,然後警察就過來處理,勒我脖子的人就把我拖下車,…,後來趁勒我脖子的人不注意,我就往下蹲,掙脫他的手臂,跑到安全島開始哭泣…,他們因為警察來了,而無沒去開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六九至七二頁);核與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警員乙○○於偵查及本院均證述:當日係與丁○○執行巡邏勤務,有目睹被告甲○○毆打告訴人,並用手勒住告訴人頸部將之拖出上揭自用小客車外等語相符(見偵卷第十五頁,本院卷第一二六至一三一頁)。又告訴人確因遭被告甲○○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顏面瘀傷及頸部擦傷等傷害乙情,亦有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九頁)。復佐以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當天喝完酒後,我說沒有車,要找同事來載,甲○○說不用,就走到馬路上去攔車,並告訴我:『把車攔下送我們回去』,因告訴人開的車較慢,才被我們攔下。」(見偵卷第十八頁),堪認告訴人即證人戊○○之指述及證述均足資採信。再由被告二人攔下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即由被告甲○○打開駕駛座旁車門,擠入車內,欲將告訴人擠出車外,以奪取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檢察官問:他們攔下你的車,開門之後說什麼話?)攔下後就踢左車門,開門後,他們就一直罵三字經,然後進車內要把我擠下車。」、「(檢察官問:他們是否要你載他們一程,讓他們搭便車?)沒有。」等情觀之(見本院卷第七二頁),被告二人如僅欲攔下告訴人之車輛搭乘使用,於告訴人停車後,當可加以詢問,惟被告二人不但未加以探尋告訴人之意願,反欲將告訴人強拉下車,並自行擠入車內,顯係欲將上開車輛據為己有,足徵被告二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甚明。從而,本件被告二人確係於前揭時、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強暴之方式,致告訴人不能抗拒而欲強盜告訴人之車輛為己所用,其間,被告甲○○並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嗣為警發覺始未得逞之事實,迨無疑義。則被告甲○○辯稱:當時發生何事均不知情云云;被告丙○○辯稱:未為強盜犯行云云;及辯謢人以被告二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辯護意旨,自均不足採。
(二)又上揭事實(二),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述:被告甲○○用三字經「幹妳娘」(台語)、被告丙○○則以「幹」(台語)一直罵我;被告二人有罵警察、打警察等情綦詳(見警卷第一至三頁,偵卷第三四至三五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二人都有罵我三字經,罵的話不一樣。」等語實屬(見本院卷第七一至七二頁);又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被告甲○○看到我過來,即離開告訴人車輛之駕駛座,還勒住告訴人,並與被告丙○○二人一起靠近我,作勢要打我、阻擋我,後丁○○過來支援,當時我們是開警車,且二人都有穿制服,被告二人除對我們罵「幹你娘、看啥哨」(台語)等三字經外,復於我們要制服他們二人時,被告甲○○有踢丁○○,被告丙○○則拉丁○○的衣領,被告二人亦罵告訴人三字經,於逮捕被告甲○○後,被告丙○○則已逃逸無蹤。」等語明確(見偵卷第十四至十五頁,本院卷第一二六至一三○頁;另證人丁○○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當天接獲通報到現場處理時,有看到被告甲○○勒住告訴人脖子,並一直叫囂罵三字經;乙○○有拔槍制止他,叫他不要控制被害人的行動,他們還是不從,並對著我們罵三字經;之後我們三、四人圍捕被告甲○○時,他有出拳,對我們拳打腳踢,且有踢我下體,被告丙○○則趁隙逃走。」等語在卷(見偵卷第三五至三六頁,本院卷第七九至八○頁)。是綜參上開證詞,可知被告二人確於遭警圍捕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乙○○、丁○○二人施強暴、脅迫之事實,要無疑義。又查,「幹你娘」是足以貶損人之穢語,被告二人在馬路之公共場所公然辱罵告訴人及警員乙○○、丁○○,其二人均有公然侮辱告訴人及侮辱執行公務之警員乙○○、丁○○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甲○○辯稱:當時發生何事均不知情云云;被告丙○○辯稱:未為妨害公務犯行云云;及辯謢人以被告丙○○並無妨害公務之辯護意旨,均委無足取。
(三)再按刑法上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丙○○於案發前雖均有飲酒,且案發後之同日下午十時十三分許被告甲○○經抽血測試結果,其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公合八五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毫克,回溯行為時即當日下午九時許之呼氣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零點四六毫克,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三一頁),被告丙○○則未有任何檢測足查。然依告訴人及證人乙○○、丁○○二人上開就被告二人如何阻擋告訴人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如何對之施強暴脅迫,並於遭警圍捕時如何辱罵告訴人及證人等三人、拒捕之過程,又被告丙○○於被告甲○○遭制服時,尚知情勢不利而逃逸等情之證述;復觀諸被告丙○○前揭於警詢中供述會攔告訴人之車是因為她開的較慢等語,均顯示被告二人於案發當時意識清楚、動作敏捷、具備相當程度之現實思考與判斷能力,足認被告二人於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並未完全喪失或較常人減衰,即其等未因喝酒酒精作用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甚明。故被告甲○○辯稱:因酒醉不知所為何事云云、被告丙○○辯稱:後來意識不清云云及辯護人以被告甲○○行為當時已陷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被告丙○○行為時,精神已陷耗弱為辯護意旨,均屬無據。至辯護意旨聲請將被告二人送請鑑定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惟被告二人均未有因精神疾病就醫之資料,此有辯護人所具之陳報狀足按,且被告二人於案發時均未因喝酒酒精作用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已如前述,是辯謢意旨此部分之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屬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尚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
(一)按強盜罪因而傷害人者,除致人重傷或致人於死,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已有特別規定外,其傷害人未達重傷以上之程度者,因傷害行為與強盜行為其間確有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十三號、二十年上字第九八九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甲○○、丙○○二人,於前揭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之強盜未遂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已著手於強盜行為,惟尚未取得他人之物,業如前述,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二人所犯強盜未遂及傷害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強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甲○○、丙○○二人,於前揭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二人就上開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罪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三八號裁判意旨參照),此於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妨害公務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是被告二人雖同時對執行職務之員警乙○○、丁○○二人施以強暴、脅迫及侮辱,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係單一,應仍為單純一罪。至被告二人在同一時間在同一地點內,以「幹」、「幹妳娘」等語多次公然侮辱告訴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為多次公然侮辱犯行,為連續犯,亦有未洽,應予敘明。另被告二人所犯強盜未遂罪、與妨害公務罪、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罪四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父母離異、其父視障而賴其扶養之家庭狀況,以勞力為生;被告丙○○陸軍士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原住民、未婚、無子女、其母亦為其所扶養,並以勞力營生;被告二人之品行(其中被告丙○○並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足按),惟二人均年值青壯,卻不思正道,竟強盜他人車輛以滿足私慾,並刻意鎖定獨自駕車且速度較慢之婦女,以暴力加諸告訴人,對告訴人之身體及財產侵害甚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甲○○為對告訴人施加暴力之人,情節較重,且被告二人事後就告訴人身、心所造成之傷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拘役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林坤志法官游悅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陳慶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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