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伍點柒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戒毒偵字第431號、95年度毒偵字第6286號被告 王增賓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大麻
1包(驗餘淨重5.7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刑法第40條關於違禁物沒收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但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而違禁物係屬依法規禁止持有之物,是違禁物係因其存續狀態違法法令,故可不附隨於行為人之行為而單獨宣告沒收。故對於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違禁物,並無比較是否有利「行為人」,而適用刑法第2條規定之可言。換言之,違禁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既係屬獨立於行為人之行為外,而僅對於物之違法狀態為沒收宣告;刑法第
2條則係本於行為人之利益考量立法,故對於刑罰權相關法律有變更時,應比較適用有利於行為法之法律以適用。故兩制度之立法用意截然有別,於不涉刑罰權之違禁物沒收事項有變更時,自無須援引適用刑法第2條,而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
三、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2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扣案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5.7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公克),經送鑑定,認含第2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可認扣案物屬違禁物,揆以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