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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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9號原告嘉義縣六腳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癸○○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戊○○辛○○
20號壬○○乙○○
巷8號子○○庚○○丁○○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己○○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6月9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壬○○、乙○○、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6年4月7日邀同訴外人 陳嬌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約定清償日為93年4月7日,利息按年利率7.49%計付,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陳嬌為連帶保證人,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陳嬌於89年11月8日死亡,被告8人為其繼承人,且未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應連帶清償前揭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被告戊○○、辛○○、乙○○、子○○、壬○○、庚○○、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然陳稱:其等並未向原告借錢,原告不應要求其等還款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柑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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