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7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6,004元,及自民國9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4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4月21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利息依機動利率調整,目前利率為百分之4.475,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106年4月21日。詎被告竟自94年1月2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納利息,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完畢,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查詢單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或陳述,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766,00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民二庭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