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少連簡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嘉義縣民雄鄉私立協志高級中學之學生,其同班同學即少年侯OO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學校餐廳內因細故與同校學生即告訴人少年蕭OO發生口角。嗣於同日十八時五十分許,雙方各自偕同友人,在學校宿舍樓下談判,詎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甲○○竟與少年侯OO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毆打告訴人少年蕭OO,並經告訴人少年蕭OO還手互毆,致告訴人少年蕭OO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頭部軀幹多處位置壓砸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蕭OO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具狀撤回告訴,並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收受,是其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已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前到達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生效,有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15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對此未予斟酌,仍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對被告論罪科刑,該判決即有違誤,是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康存真
法官鄭雅文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