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岳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四樓告訴人甲○○之住處,二人因告訴人毆打其子而發生爭吵,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及擴胸器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刮傷痕二處各二乘零點一公分、頸部瘀腫傷一乘一公分、右手前臂背側刮傷痕四乘零點二公分、左手臂擦傷十乘零點二公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