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大包及 伍小 包(驗後合計淨重壹拾參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因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由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大象」之成年男子提供,竟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三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重安街口,持有「大象」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大包及五小包,準備販賣予不詳姓名年籍而綽號「 阿國 」之人,尚未及販出,即為警當場查獲乙○○襯衫左口袋內之安非他命一大包及背心外套右口袋內之安非他命五小包(驗後合計淨重十三點三七公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在電動玩具店內認識「大象」,伊向「大象」購買小包的安非他命供己使用,另外「大象」又囑伊將另一大包安非他命拿去巷口給「阿國」,伊當時不知所拿的大包就是安非他命云云。經查,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緝獲被告之初次調查時坦承:其受「大象」囑託而代為交付安非他命予買主「阿國」等情。並據證人即取締員警 翁一男 於偵查中證稱明確。此外,更有被告身上所查獲之安非他命一大包及五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後,證實係安非他命成份無誤,且驗後共淨重十三點三七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在本院審理卷內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嫌云云,惟查,本案並未查獲其他證人證明被告確實已有販賣交易行為,尚難僅憑被告之自白及扣案毒品即謂被告已遂行交易行為,依上開調查僅能證明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是以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應予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上開扣案之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志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