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О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庚○○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十四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往永平街方向行駛,行經永平街三十二巷五號前,不慎擦撞路旁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因甫取得駕駛執照,第一次駕車上路,駕駛技術本不純熟,又於發生擦撞後過於緊張,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撞及前方停放於路旁、由告訴人己○○所騎乘之腳踏車(搭載其子乙○○及其女丙○○),及由告訴人甲○○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其子丁○○及其女戊○○),致使告訴人己○○受有左右小腿膝蓋瘀血、右肩臂及頸挫傷等傷害,乙○○受有頸部及左膝撞傷等傷害,丙○○受有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甲○○受有頸部扭傷、胸部挫傷及會陰部挫傷等傷害,丁○○受有顏面裂傷及深擦傷等傷害,戊○○則受有右腳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己○○、甲○○告訴被告庚○○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己○○、甲○○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