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九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街○○○巷往同街四十一巷二弄方向行駛,行至二弄口時,明知該處係無號誌之交叉路口,且未劃分幹、支線,其係左方車,應暫停讓由告訴人甲○○所騎乘,車號為000-000號,沿該巷二弄往一弄方向行駛,係右方車之輕型機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料被告仍未注意,而未暫停讓告訴人之機車先行,並貿然駛越上開交叉路口,導致與告訴人前開機車發生相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腳第三、四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經記明筆錄在卷,揆諸上揭說明,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