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證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坤成右列被告因偽証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 蘇恆宏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晚九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五十九公里處行駛路肩,遇警攔停即變換行駛至內側車道逃逸之事實,竟基於偽證之故意,在本院審理異議人蘇恆宏交通事件裁定案件中(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四二號),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違規地點及有無行駛路肩等事項,於供前具結而仍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就案件審判時,虛偽陳述違規地點係在離開關西休息站不久之處,及伊係見他車走路肩見警車後即插伊車後面等語。嗣經本院調查異議人之供詞及查獲異議人違規之員警之證述,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証之罪嫌云云(起訴書誤為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若未履行此等程序而命其具結,縱其陳述虛偽,不能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論科。(二十七年院字第一七四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四二號交通事件卷宗所附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下午四時二十六分訊問筆錄之記載,法官以證人之身分詢問證人即被告甲○○「你是否有坐異議人的車」,而被告答稱:「我們當天晚上是要北上,車上坐我女兒及蘇恆宏,他的車是鐵灰色的美國車,我們本來要去新竹找堂妹,為異議人介紹女朋友,天黑了以後北上,異議人的車走中山高及北二高,但北上車多,車速只有三、四十公里,我是坐在前座,一路上有看到別的車子走路肩,在關西那邊有二輛走路肩,見到警車就插進來,插到我們後面,地點在離關西休息不久」,並有被告簽立之證人結文乙紙附卷;惟筆錄內並無審判長於證人具結前,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之記載。是以縱被告上開之陳述,係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且係虛偽之陳述,揆諸上揭之意旨,亦不能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處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偽證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