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八一號
自訴人世強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丁○○代理人乙○○
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至自訴人世強交通有限公司辦理參加無線電輔助營運設備,契約詳載:每月車台機租金及電台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詎被告自裝機後即未能完全履行合約之義務,甚至未主動與自訴人連絡,業經自訴人多次催告,被告置若罔聞,經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之,惟被告避不見面,自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時載明合約終止之意思表示,怎奈被告仍故意佔用不返還,顯有惡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另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四條前段、準用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自訴狀所載本案被告甲○○之住居所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經本院查詢其戶籍,被告設籍在臺北市○○○○○路○○○號四樓,此有戶籍謄本一件可稽,而被告經傳喚到庭後則供稱其現住地為臺北縣新店市○○○街二十一之一號五樓,均非在本院轄區內;且訊據被告更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根本未向自訴人租用無線電車台機等語,被告既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且自訴人上揭自訴意旨僅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之,惟被告避不見面,自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時載明合約終止之意思表示,怎柰被告仍故意佔用不返還,顯有惡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等情,亦未能說明被告所犯侵占罪嫌之犯罪地何在﹖尚難遽認自訴人所指訴被告之犯罪地在本院轄區內,則本院就本案顯無管轄權,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核與前揭規定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前段、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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