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一八號
原告 范秀鳳 被告 紀雅芳
〔原名 吳紀富 〕 林佳樺 〔原名 林尾桃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紀雅芳〔原名吳紀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
陸拾萬元,被告林佳樺〔原名林尾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元。
二、陳述:被告等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至同年十二月間,以家遭變故,
並以彼等所有桃園縣八德市○○段一九六七之二四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暨同縣市○○段第一七三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一樓房屋〕均無貸款,願供擔保,原告不疑有詐,貸給現金,迭經追索,卻因早有高額抵押,而未獲償,被告紀雅芳、林佳樺〔原名林尾桃〕詐欺原告,依序得款貳佰陸拾萬元、貳佰陸拾捌萬元,爰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欄所示金額。
乙、被告方面:未為聲明、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理由
壹、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被告紀雅芳〔原名吳紀富〕、林佳樺〔原名林尾桃〕被訴詐欺部份,業據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紀雅芳〔原名吳紀富〕、林佳樺〔原名林尾桃〕被訴詐欺部份,均無罪。」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號卷足佐,按諸前述,即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被告林尾桃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更名林佳樺,業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載明,爰補正其姓名如人別欄。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