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
二、陳述:原告乙○○遭被告甲○○傷害一案,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九號起訴(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十六時許,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一樓卡拉OK店內滋生口角爭執,甲○○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抓扯乙○○臉部並捶打 陳女 胸部,致乙○○受有臉部、右手、左上臂、前胸多處瘀傷之傷害。),並經鈞院審理,惟被告事後始終未為道歉,且毫無悔意,並多次惡意中傷原告,對原告造成莫大之精神創傷及負擔,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引用刑事訴訟案件卷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當時伊與原告僅係拉扯,並沒有什麼傷害。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未表明證人姓名、住所等)。理由
一、被告甲○○與原告乙○○原同為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一樓「維納斯」卡拉OK店之服務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十六時許,二人因顧客點歌情事於該店內滋生口角爭執,甲○○旋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抓扯、捶打乙○○,致乙○○受有臉部、右手、左上臂、前胸多處瘀傷等傷害一事,業據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論處罪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上揭規定,以被告傷害其身體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爰依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實施之態樣、對原告所造成之身體傷害程度、被告事後未見對原告表示歉意等情狀,並參酌被告係國民小學畢業,於卡拉OK店就業,月薪約一萬餘元,另原告同係國民小學畢業,於卡拉OK店就業,月薪約一萬餘元,此分別為二造所陳明且互無爭執,是審酌兩造之學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智識經驗及原告所受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之慰撫金五十萬元顯屬過高,應以一萬二千元為相當,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尚請求訊問證人,核無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