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案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一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號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銀元)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五十三條之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分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合先說明。
二、異議意旨以舉發違規單迄今未收到,實不該處以最高罰鍰云云。查本件原舉發機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十四時二十三分許執行勤務時,在臺北市○○○路與興安街有燈號管制之交岔路口,發現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闖紅燈,遂以000000000通知單舉發之,乃本其執行公權力之專業立場所為逕行舉發自係合法正當,是原處分機關因據上述規定,而為裁處,並無不當。異議人所陳未收到舉發單一節,查本件原舉發單經舉發機關以郵寄方式寄送,嗣經郵政機關退回原舉發機關,原機關再循據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已經合法送達在案,有臺北市政府春字第四十九期公報第二九五頁在卷可佐,程序上已屬完備;再者,本案所處罰鍰係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依據前述條例規定已屬最低罰額度(按:以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計之,最低罰額新舊修正均無不同),異議所指,容或誤會。據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就該修正係就吊扣、吊銷相關處分作修正,於本案處罰主文第一項為最低罰額不生影響(修正後幣值改以新臺幣計之,最高罰鍰部分則提高至新臺幣五千四百元,修正前折算結果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至處罰主文其餘部分,則應嗣本案終結後,由原處分機關依據行政法相關原則本於職權處理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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