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詞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伊不知扣案之白色粉末係毒品海洛因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無非係以本件查獲時所查扣之白色粉末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本件查扣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無毒品反應,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是公訴人據此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即屬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右開說明,爰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高明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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