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八四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與友人丙○○、丁○○同至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二樓甲○○之住處飲酒聊天,席間乙○○與丙○○發生口角,又與丁○○動手互毆(未成傷),甲○○在旁見狀乃上前阻止,並要乙○○離開其住處,避免再發生爭執。詎乙○○離開甲○○之住處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再返回甲○○之住處內,自于某後方將之抱起再予以摔落地面,致使于某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自甲○○背後將之抱起來摔,而係甲○○勒伊脖子,伊用力掙脫甲○○才受傷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復經證人丙○○及丁○○二人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九日訊問筆錄),並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再者證人丙○○與丁○○與被告係朋友關係,斷無為告訴人甲○○而誣攀被告之理!是以被告所辯各節,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至今未積極與告訴人求和解以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置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已有修正;惟此並非刑罰法律之變更,僅係刑罰執行之要件修正而已,故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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