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胞兄,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98年2月23日上午11時許,甲○因認乙○○辱罵其妻,心生憤怒,乃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乙○○住處前,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側胸部挫傷瘀血18×18公分、左手肘挫傷3×3公分、左前臂挫傷6×2公分、右手肘挫傷3×2分、右頸部挫傷淤血約9×5公分之傷害,嗣為二人之胞兄 王阿水 、 陳杏 夫妻到場將甲○拉開,乙○○則為救護車送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醫治。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上開犯罪事實,僅辯稱:伊與告訴人乙○○係互毆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告訴人之女 王麗鈞 於偵查中之證述可參,並有證人陳杏於偵查中之證述可參。告訴人之指訴經核與前揭二名證人之證述相符,應均堪採信。此外,告訴人受有受有右側胸部挫傷瘀血18×18公分、左手肘挫傷3×3公分、左前臂挫傷6×2公分、右手肘挫傷3×2分、右頸部挫傷淤血約9×5公分之傷害,尚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醫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至被告雖辯稱係互毆,並提出其受傷診斷証明書為據。惟查,依檢察官於偵查中據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調閱羅東聖母醫院之病歷紀錄所示,告訴人係於98年2月24日上午3時16分始至羅東聖母醫院急診,距本件事發後已達15小時。本件事發時間在平日日間,是被告於次日凌晨時間始掛急診,是否與本件有關,已屬有疑。 況參 以被告主訴為「傍晚當和事佬拉扯到」,顯見被告上開傷勢與本件無關。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因認其妻受辱即出手痛毆告訴人之情節、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件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及犯罪後雖能坦承部分犯行,惟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