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4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4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1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由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8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3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月18日下午
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巷○○弄○○號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甲○○於警方未發覺其犯行時,主動在警詢中自承其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7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
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份。
㈡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係屬3犯以上,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因涉他案通緝為警查獲,被告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涉有本件之犯罪前,主動在警詢中自承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3489號卷第14頁)、本院99年
10月7日審判筆錄等在卷可憑;是足認本件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查獲前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使員警可合理懷疑或得知被告所涉該等犯行。從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既於員警發覺其犯罪前,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白,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已5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有竊盜前科及執行紀錄,於99年1月間甫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且平日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